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诉讼期间要求继续履行但合同期满,能否主张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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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公司与L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11月30日,M公司声称L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2014年11月16日月光社区北港片区停电时,其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失职,其行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2014年12月6日,M公司以L按规定旷工超过3天为由,向L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L申请劳动仲裁,要求M公司: 1、履行劳动合同。L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3月,并索要解除劳动合同后损失的工资、餐补、年终福利8.43万元。组织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前。由于在双方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L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事实
2014年3月,L到M公司担任电工。 M公司与L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M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30日,M公司声称L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 2014年11月16日月光社区北港片区停电时,其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失职,其行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 1月1日,L从维修部调到环保部工作。 2014年12月2日,L、M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 L调动后,从未到M公司上班。2014年12月6日,M公司以L按规定旷工超过3天为由,向L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与《员工手册》。
劳动仲裁:合法解雇
L申请劳动仲裁,要求M公司: 1、履行劳动合同。 2、因工作调动而误工,支付12000元。 3、因工作调动造成精神、身体损害赔偿3000元。 2017年1月10日,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台老人中安字(2015)第11号裁决:委员会不支持L的上诉。
一审法院:合法解除
L是M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M公司的规章制度。 2014年12月1日,M公司将L从维修部调至环保部。 L没有到单位报到。 2014年12月6日,M公司以L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旷工超过3天为由,与L解除合作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问题。 L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3月,并索要解除劳动合同后损失的工资、餐补、年终福利8.43万元。
二审法院:违法解除,自违法解除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期间的生活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助
M公司提供的照片仅显示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员工系统)的内容,无法确认该内容是何时、何地、向谁公布的。 因此,M公司与L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协商程序,也没有依法公示、通知L,也没有通知相关工会。组织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前。 M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属于非法解约。 由于在双方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L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M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导致L无法正常提供用工,无法获得劳动报酬,M公司应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向L支付工资。烟台市标准。 自解除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45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3个月×1500元)。 由于双方合同中明确规定L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元,L声称M的实际月工资为2700元,其中餐补300元。 除上述基本生活费外,M公司还应支付L公司2014年11月尚未支付的工资2400元,以上两项合计6900元。
再审:非法解雇,索赔经济损失无依据
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二审判决按照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L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基本生活费4500元。合同。 。 L公司请求M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鲁民在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M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群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何琳,山东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烟台M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M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 M公司),并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 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鲁民申4132号民事裁定书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L、被申请人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何琳出庭参加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
L申请再审称,L与M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核定劳动合同,并在15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关系。 本案原审认定M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将合同解除时间定为2015年3月1日,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劳动部《关于履行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如果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未办理解除或者续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L公司与M公司的合同关系延期终止,直至办理完退休手续。 在赔偿金支付方面,原审按照《山东省企业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当,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如有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L的午餐补贴300元,M公司工资2400元,每年年终奖2000元。 因此,截至2017年11月,共计37个月,索赔经济损失合计10.56万元。 请求: 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赔偿金确定的规范性规定; 2、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办理退休手续; 3、按照法定程序移交档案和劳动关系; 4、支付违约金10.56万元; 5、补充劳动保险; 6、向申请人支付51个月的精神、身体伤害赔偿金,每月1000元。
M公司辩称:1、M公司与L公司已于2014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已依法向劳动部门办理了相关解除手续,并经劳动部门盖章备案,且同时,相关解除材料也已送达L,且在本案纠纷解决过程中,劳动合同已届满终止,L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性。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标准正确。 2、再审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就档案移交、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再审请求,在仲裁、一审、二审期间从未提出过主张,不应属于再审范围。 3、关于支付违约金10.56万元的主张,首先,M公司与L公司之间不存在违约行为; ,M公司立即履行了判断义务,L公司也收到了这笔钱。 L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4、要求缴纳劳动保险费,是社会保障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代收代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另外,在L拒绝承担部分应由其个人社会保险承担的费用的情况下,M公司还为L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劳动保险费。 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和身体伤害51个月。
L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履行劳动合同,缴纳劳动保险至2017年3月。2、赔偿误工工资、餐补、年终福利费共计8.43万元。 (84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L于2014年3月到M公司从事电工工作,M公司与L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 M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30日,M公司声称,2014年11月16日月光社区北港片区停电时,L未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失职。 ,其行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1月1日,L从维修部调到环保部工作。 2014年12月2日,L、M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 L调动后,从未到M公司上班。2014年12月6日,M公司以L按规定旷工超过3天为由,向L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与《员工手册》。 经查明,L申请劳动仲裁,要求M公司:1、履行劳动合同。 2、因工作调动而误工,支付12000元。 3、因工作调动造成精神、身体损害赔偿3000元。 2017年1月10日,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台老人中卷字(2015)第11号裁决:委员会不支持L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L是M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M公司的规章制度。2014年12月1日,M公司将L从维修部调至环保部。 L没有到单位报到。 2014年12月6日,M公司以L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旷工超过3天为由,与L解除合作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问题。 L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3月,并索要解除劳动合同后损失的工资、餐补、年终福利8.43万元。 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L承担。
L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履行劳动合同,缴纳劳动保险。 2、误工工资、餐补、年终福利及奖金共计97800元。 3.对起诉过程中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证明材料进行司法鉴定,对伪造者严惩不贷。 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5、撤销福山区法院判决,依法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M公司经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才承认其公司建立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制度)。 发布的照片证实了这一点。
二审法院认为,M公司提供的照片仅显示了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员工系统)的内容,无法证明该内容是何时、何地、向谁公开的。 因此,M公司与L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协商程序,也没有依法公示、通知L,也没有通知相关工会。组织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前。 M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属于非法解约。 由于在双方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L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请求不予支持。 L要求追加劳动保险,属于社保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代收代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由于M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导致L无法正常提供用工,无法获得劳动报酬,M公司应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向L支付工资。烟台市标准。 自解除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45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3个月×1500元)。 由于双方合同中明确规定L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元,L声称M的实际月工资为2700元,其中餐补300元。 除上述基本生活费外,M公司还应支付L公司2014年11月尚未支付的工资2400元,以上两项合计6900元。 L公司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书,1.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 2、被上诉人烟台M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L工资(基本生活费)6900元; 3、驳回上诉人L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烟台M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复查认为,M公司自本案二审判决后,已为L公司补充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已履行生效判决。
本院复查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再审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过当事人请求的原审的,不再审理。” 。 本案再审中,L提出的移交档案和劳动关系以及每月支付1000元51个月精神、身体伤害赔偿金的请求超出了原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L公司提出的拒绝延长履行劳动合同至不支持退休手续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判断是否自违法行为解除之日起至L公司按照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基本生活费合同的终止适用法律。
对于第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M公司与L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手册》并未履行法定民主协商程序,也没有按照规定向L公司公示或告知。与法律。 在发出劳动合同通知前未通知相关工会,M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属于违法解除。 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L与M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7年L提起诉讼时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合同不能再履行。 因此,原审请求L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合同不支持也没有什么问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的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不能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已经在本单位工作的,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 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 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足六个月的,支付劳动者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L在M公司工作满九个月,不满一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L在M公司的声明,经本院一、二审及再审申请,L公司月工资为2400元,M公司依法应向L公司支付赔偿金4800元(2400元/月×2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二审判决按照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L自违法解除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基本生活费4500元。。L的请求要求M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0.5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L公司申请再审有部分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部分诉讼费用;
2、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为烟台M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L工资及经济补偿金7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债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贾新芳法官
李霞法官
柴家祥法官
2019 年 4 月 10 日
职员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