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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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重新公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0月19日修订》 ,2009年《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决定修改》。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一、名称变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公共安全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应当出具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证明文件。 ”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部分文章正文也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公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0月19日修订》 ,2009年《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统称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所在地(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工程建设申请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资质文件以及建设单位签署的竣工验收原件。验收人员、市基础设施的相关质量检验和功能试验材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必要的相关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或者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
(四)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文件;
(五)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核实材料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表示文件已收到。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留存,一份由备案机构留存备案。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罚款。元但不超过50万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该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办理竣工验收,并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备案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材料齐全,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住房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队房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