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云讲座丨第1期 8:出口退(免)税备案文件政策介绍

2023-07-06 216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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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八条规定:出口企业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补交下列单证: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资料目录》,并注明备案资料存放地点,以供主管税务机关核对。除另有规定外,备案文件由出口企业保管并保存,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限为5年。视为出口的货物和对外修理、更换劳务不实行备案文件管理。出口退税云讲座丨第1期 4:出口企业采购口罩等防疫物资可以申请退税吗?

相关信息

(一)备案文件的基本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规定:出口企业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补交下列单证: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资料目录》,并注明备案资料存放地点,以供主管税务机关核对。

1.外贸企业采购合同、生产企业采购非自产出口货物的采购合同,包括单一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运清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证(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提货单、邮政收据等承运人签发的货物单证,以及出口企业承担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的,出口企业可以使用具有类似内容或功能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文件由出口企业保管并保存,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限为5年。

视为出口的货物和对外修理、更换劳务不实行备案文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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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备案文件管理未按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情形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文件备案(因根据出口货物交易方式的特点,企业(无相关备案文件的除外),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的,负申报金额应当冲减原申报金额。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规定:

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订、保管、保存备案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具体处罚内容为: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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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申请税收政策的情况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规定:出口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和服务有下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查明后,增值税按照税收征管政策发现有逃税行为的,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口货物提单、运单等备案文件伪造或者不实的;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品名、数量与供应商提货单、提货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单据上的相关内容不符的,数量不符的除外合理损失或损失;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品名、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证载明的不符,但数量、重量属于合理损耗或者超额的除外;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中的商品品名、数量、金额等与进口国(或地区)进口报关数据不符的,出口业务将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涉案退税金额暂停企业其他经审核批准的退税出口退(免)税。 若无其他可退税额或退税额小于涉案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余额担保。 税务机关核实并消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处罚(具体处罚内容是: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三条规定:出口货物相关事项监督检查部门报送的材料,上述部门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有虚假或者内容不真实的,上述部门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的虚假或内容不实的相应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但适用增值税征收政策。 发现偷税漏税行为的,按照相应规定处理。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规定: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收政策:

(一)出口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货物。

(二)出口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其或货代承运人修改货物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的品名、规格,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不一致的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一起。 相关内容不相符。

(3)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质量风险、征收风险或退税风险之一,即出口货物质量问题买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规定质量责任的除外); 因未按时收款而导致无法核销的,不承担责任(合同中规定负责收款的除外); 因出口退(免)税申报材料、单据问题造成的不予退税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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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备案文件管理对分类管理级别的影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改后的法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一、第七条 出口企业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上一年度账簿、原始凭证、申请材料、备案文件等的,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四类。

二、第十三条 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拒绝提供出口退(免)税相关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文件的,按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处理。动态调整至IV级。 对不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未按规定领取、装订、保管出口退(免)税凭证和备案文件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动态调整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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