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振锋:一些香港律师应提高宪制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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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振峰
在香港高等法院裁定禁止蒙面禁令“违宪”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周二表示,该裁定不符合《基本法》。同日,香港大律师公会发表声明,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说法“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也有香港律师写信给美国媒体,哭诉“香港的法治已经不存在了”。这些都令人触目惊心,反映出香港大律师公会的这些律师缺乏基本的宪法素养。
翻看美国媒体上香港律师的文章,断章取意、剪贴、掺假、精心构建。不像是现代的职业律师,更像是电影里言辞激烈的“诉讼律师”。大律师公会的所谓回覆,也做了很多有力的论证,看来是真的很重视法律论证。然而,它忘记了两个基本前提。
一是法律前提。大律师公会的声明将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并列。它说,“香港法院必须根据《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的文字和精神来审判案件。” 事实上,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现行法律的决定》 . 附件二明确规定“《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2(3)条涉及该条例的解释和适用目的,第3条涉及'
第二,这些大律师心中只有“双制”,没有“一国”。他们说的是英美普通法,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普通法。当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普通法与英国和美国的普通法有一定渊源。但必须看到,1997年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普通法已不再等同于英美等独立主权国家。普通法。在英国和美国,他们的普通法具有宪法地位,而现行的香港普通法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个法律渊源,绝非唯一。香港的普通法地位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授权。也就是说,今天的香港普通法并不具备主权国家基于宪制制度设计和历史传统而自然享有的宪制地位。中华民国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就是说,今天的香港普通法并不具备主权国家基于宪制制度设计和历史传统而自然享有的宪制地位。中华民国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就是说,今天的香港普通法并不具备主权国家基于宪制制度设计和历史传统而自然享有的宪制地位。
总之,今天香港的普通法虽然很重要,但也很“普遍”。换句话说,香港的普通法是有“屋顶”和界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是香港普通法绝不能逾越的“屋顶”。普通法之所以能在今天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适用,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授权。这应该是基本的法律常识。英美普通法本身就是宪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相应地,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终审司法权与独立的主权国家完全不同。这种终审权也是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授权香港人的素质,而不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由宪法设计或司法实践自然享有。这意味着被授权机构(香港高等法院)不得违反基本的授权道德,损害授权人的利益。这也是英美法一贯强调的自然正义——授权人如何授权他人对自己不利?香港止暴制乱,不仅事关香港利益,也关系到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了授权人的初衷。
回归以来,在基本法的框架下,中央对香港司法给予了足够的尊重和极大的包容。这种尊重和包容理应得到香港法律界善意的响应,不应成为部分香港法律界人士无视、漠视甚至反对国家主权的理由。多年来,香港的法律界人士也一直努力树立专业、恪守道德的形象。大律师公会的反应香港人的素质,显然不能代表所有香港法律界人士的专业水平,更不能代表所有人的意愿。
不过,这种情况也充分说明,香港的司法复核权必须有节制,必须按照《基本法》划清界限。当具体法律条文发生争议时,香港高等法院可以根据《基本法》进行解释,但是否可以根据公权力不得擅自行事的原则宣布具体法律无效,显然基本法不能明确支持。
绝不能让香港某些法律从业者成为暴徒的帮凶,绝不能让他们不受限制地篡夺主权国家本应享有的权力,滥用这种权力危害国家甚至分裂国家。同时,香港法律界也应利用自身的纠错机制,更准确地理解宪法和基本法的精神,以受人尊敬的专业精神为香港市民和社会服务。(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律研究所研究员)